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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陽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十三號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向原告購買日本原裝進口「紅外線體溫治療床」一台,付款方式為自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月以支票付款五千元,原告乃於同日交付該治療床一台,詎被告僅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九紙,即不願繼續交付支票付款,雙方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並於當日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取回該治療床,惟該治療床已經被告使用三百八十日,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五百元使用費,共計十四萬五千元(計算方式:「每日使用費」五百元,乘上「使用日數」三百八十日,減去「已受領款項」四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高育民律師撤銷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丙○○○之陳述,改稱: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係如同買賣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支付頭期款一萬五千元,嗣後每月各付款一萬元,雙方並未同意變更為按月付款五千元,而被告並未依約付款、業已違反契約,應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支付使用費。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另補稱:兩造間之關係為類似租賃之關係。

(四)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計算書,並請求訊問證人即解除契約當日在場人江羽蟬。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並於當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取回該買賣標的物治療床,且雙方並未約定解除契約後仍保留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適用,被告當日之意思係不索回已付之價金、互不請求,否則解除契約後支付之使用費猶較繼續給付之價金為高,顯與常情不符。

(二)被告已付之款項除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外,尚有一萬元現金,共計五萬五千元。

(三)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費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簽收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解除契約當日在場人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高育民律師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訴訟代理人丙○○○同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變更付款方式之約定為自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月以支票付款五千元」部分之自認,改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之約定仍如書面契約書所載,即訂約日支付頭期款一萬五千元,嗣後每月各付款一萬元云云,惟:

(一)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因其為日本籍、不諳國語,故均由配偶即訴訟代理人丙○○○翻譯後以國語陳述,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既曾到庭經由訴訟代理人丙○○○自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變更付款方式之約定為自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月以支票付款五千元」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意旨,參諸當事人本人關於事實本較諸嗣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瞭解清晰、正確,是訴訟代理人高育民律師所為與當事人本人所陳事實相悖之陳述,本不生效力。

(三)況原告訴訟代理人高育民律師前開撤銷自認並未經被告同意,且並無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是原告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變更付款方式之約定為自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月以支票付款五千元」部分之自認不得撤銷,合先敘明。

四、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十三萬五千元向原告購買日本原裝進口「紅外線體溫治療床」一台,付款方式為自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月以支票付款五千元,原告乃於同日交付該治療床一台,但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九紙後,即不願繼續交付支票付款,雙方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並於當日取回該治療床,該治療床共計經被告使用三百八十日,兩造解除契約當日並未言明「爾後互不請求」,亦未言明「仍依原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其敘明後以言詞陳明在卷,核與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解除契約時在場人江羽蟬、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解除契約時在場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簽收單、計算書附卷可稽,且經被告以書狀及言詞供認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受領並開封使用前述物品後,倘有拖延付款或拒不如期付款等情事時,甲方(即原告)除得直接取回前述物品外,並得請求乙方按每日五百元計算之使用費」,是要以被告有拖延付款或拒不如期付款情事為要件,原告始得據以請求按每日五百元計算之使用費。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係約定「付款方式為自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月以支票付款五千元」,而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均經原告提示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其中最後一紙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猶在兩造同年月十五日合意解除契約之後,此亦經原告肯認無訛,則被告並無契約第三條所指之拖延付款或拒不如期付款情事,殆無疑義,參諸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際,並未約定「仍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此經兩造及證人江羽蟬、丁○○供陳在卷,前業提及,則原告依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按每日五百元計算之使用費,自非有據。

六、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另稱兩造間有類似於租賃之關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蓋兩造間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前,被告係依買賣契約取得該治療床所有權、占有、使用該物品,並依約支付價金,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際,原告旋由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訴訟代理人丙○○○取回買賣標的物,此亦經原告陳述翔實,且與證人江羽蟬、丁○○所述吻合,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並未繼續占有、使用該買賣標的物,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類似租賃之關係甚明,原告依該等類似租賃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使用費,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原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及類似租賃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已付價金後買賣標的物三百八十日之使用費十四萬五千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末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其事實上之陳述固非不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惟原告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曉諭其敘明訴訟標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敘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原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兩造間類似租賃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就其他法律關係為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被告付款支票詳目 │├─┬───┬────┬────┬──────┬────┤│編│發票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 ││├─┼───┼────┼────┼──────┼────┤│1│甲○○│合作金庫│五千元 │九十二年十月│AL ││ │ │銀行 │ │三十日 │0000000 │├─┼───┼────┼────┼──────┼────┤│2│甲○○│合作金庫│五千元 │九十二年十一│AL ││ │ │銀行 │ │月三十日 │0000000 │├─┼───┼────┼────┼──────┼────┤│3│甲○○│合作金庫│五千元 │九十二年十二│AL ││ │ │銀行 │ │月三十日 │0000000 │├─┼───┼────┼────┼──────┼────┤│4│甲○○│合作金庫│五千元 │九十三年二月│AL ││ │ │銀行 │ │底 │0000000 │├─┼───┼────┼────┼──────┼────┤│5│甲○○│合作金庫│五千元 │九十三年三月│AL ││ │ │銀行 │ │三十日 │0000000 │├─┼───┼────┼────┼──────┼────┤│6│甲○○│合作金庫│五千元 │九十三年四月│AL ││ │ │銀行 │ │三十日 │0000000 │├─┼───┼────┼────┼──────┼────┤│7│甲○○│合作金庫│五千元 │九十三年五月│AL ││ │ │銀行 │ │三十日 │0000000 │├─┼───┼────┼────┼──────┼────┤│8│甲○○│合作金庫│五千元 │九十三年六月│AL ││ │ │銀行 │ │三十日 │0000000 │├─┼───┼────┼────┼──────┼────┤│9│甲○○│合作金庫│五千元 │九十三年七月│AL ││ │ │銀行 │ │三十日 │0000000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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