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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49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28490號

原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施慶宜
被告
禾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弄4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義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0月26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一份,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中華廠牌,型式DE2.02S5,牌照號碼3F-3996號之小自客貨車一輛,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458,304元,分期利率16%,頭期款109,000元,自88年11月26日起至90年10月26日,每一月一期,分24期,每期19,096元,如遲延繳款,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擔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禾義實業有限公司自89年11月26日第14期起即拒不付款,分期期限業全部到期,尚積欠210,056元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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