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858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天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東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臺北市
- 被告
- 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基隆市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858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東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遂交付經其背書而由被告丁○○○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92年9月30日、92年10月20日、92年10 月30日,號碼分別為MS0000000、MS0000000、MS0000000號,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以為價金之給付。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70,000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件影本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被告東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就上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1 MZ0000000 000,000元 92.09.30 92.09.30 板信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
2 MZ0000000 000,000元 92.10.20 92.12.30 同上
3 MZ0000000 000,000元 92.10.30 92.12.3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