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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六號
- 原告
- 菲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海欽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
零捌拾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零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海欽股份有限公司、己○○、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五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之本票二張,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款項之支付,分別尚有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元、二百三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五元未給付,合計一千三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其中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三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二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