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七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七五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順發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337680 │93.01.07│ 93.01.07 │A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