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О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О三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文律師
- 被告
- 政躍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О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五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壹
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提示竟以掛失止付為由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雖經公示催告,惟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