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東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育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義贊律師
- 被告
- 敦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獲得命訴外人勁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慶公司)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140,968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確定判決,爰向被告甲○○(即勁慶公司實際負責人)請求支付,被告甲○○遂於民國92年11月12日交付由被告敦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敦鋮公司)發票並由被告甲○○背書之5紙支票以為清償,並同時以甲○○及敦鋮公司名義切結願負清償之責,惟如附表1所示面額合計為5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及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辯以:伊固以被告敦鋮公司簽發及伊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承擔訴外人勁慶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工具,惟原告應考量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及未經協調即行起訴,應分期或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三成和解。另切結書為伊個人所出具,原告無由據以對被告敦鋮公司請求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如附表1所示支票之記載,系爭票款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路2段41號,位於本院轄區,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敦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清償訴外人勁慶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92年11月12日交付伊個人為背書人之由被告敦鋮公司發票之5紙支票以為清償,並切結願負清償之責,惟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9514號宣示判決筆錄、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經查,被告敦鋮公司、甲○○分別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甲○○不否認有立切結書之事實,用以清償債務之系爭支票確未兌現,均如上述,則切結書上所載:「倘支票屆時未能兌現,需由甲○○先生負清償之責」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依據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未兌現之500,000元,亦為法所許。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敦鋮公司同為切結書之名義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甲○○非被告敦鋮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而立切結書人僅甲○○一人,復有附切結書可考,自難逕認被告敦鋮公司有切結連帶負責之意,原告此項主張缺乏依據,並非可取。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復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敦鋮工程有限│甲○○ │WB010047│ ⒐ │ ⒐ │250,000元 │ 誠泰銀行 │ │ │公司 │ │3 │ │ │ │ 古亭分行 │ ├──┼──────┼─────┼────┼────┼────┼───────┼─────┤ │2 │敦鋮工程有限│甲○○ │WB010047│ ⒓ │ ⒓ │250,000元 │ 誠泰銀行 │ │ │公司 │ │4 │ │ │ │ 古亭分行 │ └──┴──────┴─────┴────┴────┴────┴───────┴─────┘ 附表2: ┌───────┬───────────────┬─────────────────┐ │被 告│利息 │備註 │ │ │ │ │ ├───────┼───────────────┼─────────────────┤ │甲○○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⒒⒘起│附表1編號2所示之支票提示日於起訴│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狀繕本送達之後,被告甲○○自起訴狀│ │ │之利息。 │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 ├───────┼───────────────┼─────────────────┤ │敦鋮工程有限公│①附表1編號1之250,000元自起 │ │ │司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⒓⒐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 │ 之利息。 │ │ │ ├───────────────┼─────────────────┤ │ │②附表1編號2之250,000元自提 │敦鋮公司僅負票據責任,自提示日起始│ │ │ 示日即⒓起至清償日止,按│負遲延責任。 │ │ │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