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七二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七二八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峻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七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訴外人鄭仁麟(下稱鄭仁麟)簽發、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詎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㈡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其餘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即遭退票,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其對被告之追索權逾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鄭仁麟簽發、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詎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五、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已如前述,然原告迄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始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一頁),堪認原告對被告之追索權逾四個月間不行使,已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其餘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付款人
一、 BG0000000號 五十九萬六千八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中國信託商業
八十三元 銀行雙和分行
二、 BG0000000號 五十九萬六千八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中國信託商業
八十三元 銀行雙和分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