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五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五四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珉弘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百分
之七點八二)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即百分之十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參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詎到期提示遭致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