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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清新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世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承攬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三巷「八德百年建設社區」外牆清洗工程,施工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施工完成驗收無誤後,原告即得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嗣雙方再協議減少承攬施作範圍並降低工程款為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惟原告施作完成後,依約出具統一發票請款,被告竟遲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工程完工驗收單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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