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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告
蘭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三樓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四十六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受款人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四十六號、票據號碼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經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原告上述主張,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受款人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四十六號、票據號碼CH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經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到期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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