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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0四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己○○
  • 被告
    乙○○○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0四三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委由被告代辦招募引進合法越南監護工一名,以照顧原告中風之父親,詎被告因未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令其為原告引進之外勞黎氏芳英於機場入境時逃逸,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因未能如期使用被告引進之外勞,需僱請本地看護照顧父親,支出一個月看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且無法返回美國照顧幼女,需僱用褓姆,另支出褓姆費用一個月計一萬七千元。又原告為另行申請聘用外勞,須耗時重新申請巴氏量表、委任仲介公司及洽談簽約,致無法與丈夫、女兒團聚而受有精神痛苦,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二萬五千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八千元,惟被告拒不賠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本件原經本院准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告則辯稱其已要求所引進之外勞於入境時穿著被告公司制服,以利辨認,且於外勞所搭班機到達前,即提早在機場等候接機,但外勞黎氏芳英不遵守要求,下機後即藉詞脫去制服逃逸,被告發現黎氏逃跑,旋即向航空警察局及相關單位陳報,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外勞之逃逸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未證明所主張之損害,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並造成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被告為專業外勞仲介公司,竟任令所引進之外勞於機場逃逸,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論據,惟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應依何種程序引進外勞,始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證人即負責被告公司外勞接機業務之戊○○到庭證稱,黎氏芳英入境當日有四名外勞一起搭機入境,均被要求著被告公司制服,伊於班機到達前三十分鐘即提早在機場等候接機,嗣發現只有三位外勞出境,即請航空警察進機場察看,但無結果等語,可見被告於黎氏芳英入至境當天,已盡其接機義務。且被告為民間組織,對所引進之外勞並無任何強制處置之權利,於外勞有意逃逸時,亦難苛責被告須施以強制措施使外勞就範不逃。是尚難僅以被告所引進之外勞有逃逸之結果,即推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又原告雖提出褓姆費收據影本二紙,證明其受有支出褓姆費之損害,惟被告否認該收據影本之真正,而原告並未進而提出證明此項收據影本為真實之證據,自亦不能憑此未經證明為真正之證據,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此外,原告對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不能如期引進外勞,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未證明損害之發生,依首揭說明,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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