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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八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匡偉
  • 法定代理人
    丁○○、乙○○、甲○○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允冠資訊有限公司法人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八四五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允冠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八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允冠資訊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鍏承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背書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七 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付款人均為萬 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各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 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共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票據與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清償上 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宏志法   官 匡 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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