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8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30868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洪儒資訊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儒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洪儒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洪儒公司經銷原告代理之資訊、通信及其他各類產品,被告應以月節方式付清當月價金,若貨款給付遲延,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
㈡被告洪儒公司於93年7 月到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惟未依約給付貨款,結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13,720 元未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筆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發貨單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洪儒公司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約給付價金,已如前述,被告洪儒公司自負有給付該筆貨款之責。被告丙○○、丁○○既為被告洪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此筆貨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貨款313,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