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3212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啟能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宣柏格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宣伯格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宣伯格有限公司(下稱宣伯格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間向其承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187巷20號地下室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逐年調整,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由被告宣伯格公司負擔,被告宣伯格公司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又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原告授權其父李啟能全權處理,其並未過問。 ⒉嗣被告宣伯格公司於93年間5月間向李啟能表示欲於同年6月底提前終止租約搬離,李啟能表示同意,惟因6 月底時李啟能出國,未能親往瞭解被告宣伯格公司是否依約騰空房屋,迨至同年10月間李啟能回國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被告宣伯格公司仍遺留一些雜物在系爭房屋內,迭經其催促,被告宣伯格方於同年10月20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斯日兩造之租賃契約方告終止。 ⒊93年7月1日至93年10月20日間,兩造之租賃契約既仍存續,被告宣伯格公司即應給付該段期間之租金140,067元( 每月租金38,200元,3個月又20天之租金為140,067元)、大樓管理費44,352元(每月管理費12,090元,3 個月又20天之管理費為44,352元)、電費1,064 元;又被告宣伯格公司違約於系爭房屋中留置物件,繼續使用,且不按月給付租金,顯有違約情事,原告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乙方(即被告宣伯格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700,335元(140,067×5=700,335 ),合計被告宣伯格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885,818 元。被告丙○○既為被告宣伯格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筆款項負清償之責,爰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885,818 元,及自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抗辯: ⒈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於93年6 月30日提前終止,且被告宣伯格公司確實於斯時即遷出,原告遲至93年10月7 日方向伊索還鑰匙,並非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返還房屋。雖伊於搬遷後,留置一些廢棄物於系爭房屋內,然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7條規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可知廢棄物之清理為原告之責,原告自不得以伊留置廢棄物,即指伊未於93年6 月底遷空系爭房屋。 ⒉93年7月1日至93年10月20日間,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即屬無據。又被告並無於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房屋之舉,原告依約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 ⒊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間之租約已於93年6 月30日終止,且其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反訴被告即應依約將締約時收受之押租金60,000元返還予反訴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其對反訴原告有租金、管理費、電費及違約金之債權可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反訴被告無權請求其返還押租金。 ⒉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宣伯格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逐年調整,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由被告宣伯格公司負擔,被告宣伯格公司並於訂約時交付原告押租金60,000元。 ㈡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原告授權其父李啟能全權處理。 ㈢被告宣伯格公司於93年5月間向李啟能表示欲於同年6月底提前搬遷,李啟能對此表示同意,惟同年6 月底時李啟能身在國外,其直至同年10月間回國後方向被告宣伯格公司索回系爭房屋鑰匙。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啟能自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然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其獲原告授權全權處理,被告亦稱:與租約相關事宜,向來確實是與李啟能接洽,堪認李啟能確實獲得原告授權,代理原告處理與系爭租約相關事項。李啟能自稱:被告確實於93年5 月間向其表示要提前於同年6 月底搬遷,其也表示同意,李啟能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其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亦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參照),是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93年6 月30日提前終止,堪予認定。原告陳稱:系爭租約應至93年10月20日被告將所有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理完畢後方告終止云云,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⒉又被告宣伯格公司係因另向他人承租門牌台北市○○○路○段183號12樓之4 房屋使用,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業據 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為證。細觀前開租約,租期係自93年6月16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則被告陳稱伊於93年6月 間即自系爭房屋遷至前開房屋等語,堪可採信;況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乙○○亦到庭證稱:被告宣伯格承租系爭房屋作辦公室使用,並存放防水設備等物品,惟被告宣伯格公司人員自93年7月1日以後並未在系爭房屋內上班,益證被告宣伯格公司陳稱:伊業於同年6月底即遷出系爭房屋等語,非屬虛妄。 ⒊原告雖提出照片四幀,欲證明被告於93年6 月30日以後,仍留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惟觀諸該等照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數不多,且成堆放置,應非具有高度財產價值之物,被告辯稱該等物品為搬家時清理剩餘之廢棄物,應可信實。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7條規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宣伯格公司遺留之廢棄物,有權自行理清;況被告陳稱:伊於搬走之後,曾向原告表示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原告可自行以押租金僱人清理,然原告表示其無法找人處理,要被告自行清除等語,上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已知被告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僅為廢棄物,原告嗣後主張被告留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即屬租期屆滿後拒絕搬遷云云,尤不足採。至原告雖於93年10月間方收回系爭房屋之鑰匙,然此係因原告之代理人李啟能在93年6月30日至93 年10月間出國,迨其回國後方向被告宣伯格公司所回鑰匙所致,此迭經兩造陳明在卷,更難執此認定被告宣伯格公司係至93年10月間方自系爭房屋遷出。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3年6 月30日經合意提前終止,被告宣伯格公司並於斯時依約遷出系爭房屋,並無拒絕搬遷之情,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宣伯格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給付其93年7月1日至93年10月20日期間之租金140,067 元、電費1,064元、大樓管理費44,352元、違約金700,335元,及自93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6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3年6 月30日經合意提前終止,反訴原告宣伯格公司並於斯時依約遷讓系爭房屋,殆如前述,反訴被告自應依約將已收之押租金60,000元返還予反訴原告宣伯格公司。反訴被告雖辯稱:伊對反訴原告宣伯格公司有本訴請求之租金、大樓管理費、電費、違約金債權存在,可主張抵銷云云。惟反訴被告無權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前開費用計885,818 元,前已詳論,則伊以前開情詞置辯,難認有據,並無可取。 ⒉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其押租金60000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