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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通信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經銷契約書第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通信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信達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契約,約定原告將通訊、資訊商品交被告通信達公司銷售及售後服務,由被告通信達公司提出訂單向原告訂貨,原告確認訂單後交貨至被告通信達公司所在地,被告通信達公司應按原告實際出貨商品數量及所議定之價格於貨到當月底按月結算,並自結算日起開立十五日內兌付之支票或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或交付經被告通信達公司背書之票據,被告丁○○、戊○○應與被告通信達公司連帶履行契約各項約定,就被告通信達公司之一切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通信達公司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及損害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通信達公司未依約於付款截止日前付清全部帳款,餘額部分以結算日為起息日,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遲延利息至款項全部付清為止。

(二)詎被告通信達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六百一十元之貨物,經結算後,被告通信達公司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十四萬八千六百一十元、票據號碼QI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清償貨款,但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經銷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並支付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經銷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經銷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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