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三五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三五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三五一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
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莊登字第○一六九七一號,設定於臺北縣新莊市
○○段一三一六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八巷二十之三號建物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新莊市○○段一三一六建號,建物門牌為新莊市○○路三八巷二十之三號,建物坐落地號為榮和段八九五號之建物,由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該建物之原所有人吉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安公司)曾經於六十一年間以該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該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六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至六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六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而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約定為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六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該債權之請求權至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揭規定,加上五年,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上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