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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328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敏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昱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3289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4月15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折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之布料至杜拜,指定送貨人為渣打銀行,並由被告開立號碼ITI-100271號提單,俟原告將提單、發票、裝箱單、信用狀送至台新銀行押匯,並由台新銀行將整套文件寄至渣打銀行,惟93年6月2日,渣打銀行向台新銀行表示未收到布料,詢問被告,被告亦僅提出杜拜當地人之證明,而非提單所載之渣打銀行,該布料顯已喪失,為此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承運原告貨物開立提單後,委由阿酋航空於93年4月15日送至杜拜,貨物送至杜拜後,交付予原告告知之受貨通知人EMBEE READYMADE GARMENTS IND LTD.之員工SHARAN JIT SINGH,該員自被告國外代理處提領文件完成運送手續,則被告既已將貨物送達並依航空作業實務將文件交給進口商,完成運送承攬工作,原告與信用狀開狀銀行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尚積欠被告另筆空運運費九千四百十一元,被告亦可主張扣抵,資為抗辯。

三、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9條定有明文。而運送提單,不論海運提單或空運提單,均為有價證券,依民法第629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又空運提單雖有主提單與分提單之分,其由航空公司於接受空運貨物時所簽發者,稱為主提單;而由航空貨運承攬人所簽發者,稱為分提單(卷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本件提單係被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提單附卷可稽,被告為航空貨運承攬人,該提單自屬分提單,原告復自認該提單業經由台新銀行寄給提單所載之受貨人渣打銀行,原告並未持有提單,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交付本件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受貨人即渣打銀行,該運送貨物所有權已移轉予渣打銀行,原告就該運送貨物並無所有權,則該運送貨物有無在運送途中喪失、毀損情形,已非原告所得主張,原告自無從僅以託運人身分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將本件提單交付予受貨人渣打銀行,並未持有提單,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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