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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三九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三九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三九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

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出租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銚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出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SHARP SF-2540型及SF-2052型影印機各一台(含雙面送稿機、分頁機)出租與被告台銚公司,租期為四十八個月,租金每期(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元,於次月三十日前繳納,如有延遲支付租金時,前開租約即行終止,承租人應將租賃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即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並應自原應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台銚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是前開租約業已終止,經原告取回標的物後,由供應商按原購價百分之三十之比率買回,則被告台銚公司尚積欠租金、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及損害賠償計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協議書、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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