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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二О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二О六號

原告
丁○○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二О六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將客房裝修工程之木作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匯全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匯全公司),原告則向匯全公司承攬該工程。嗣因匯全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被告乃指派訴外人即工地主任陳松城與原告等分包商協調採監督付款方式,並告知原告務必完工,工程款絕無問題等語,且為取信原告,乃要求原告影印個人之銀行帳戶,作為完工時匯款予原告之用。詎原告於完工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七百元,竟遭被告拒絕等情,爰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十三萬五千七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直接承攬關係,是被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且原告所施作之六樓木作部分之工程款,業由匯全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被告如數領訖。又前開工程於同年六月初開始施工時,一切正常,被告並未指派工地主任向原告承諾給付工程款之事。至被告嗣因匯全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於同年八月份後改採監督付款乙節,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客房裝修工程之木作部分發包予匯全公司,原告則向匯全公司承攬該工程。嗣原告於完工後,向被告請領六樓木作之工程款十三萬五千七百元,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匯全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後,被告曾指派工地主任陳松城向原告承諾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分包商葉勝和到場證稱:伊在九十二年七、八、九月間出售線板與匯全公司,當時匯全公司向被告承包七、八、九樓,甫動工即發生跳票,被告工地主任陳松城乃要求伊儘速將貨物送至現場,並表示會負責將貨款撥予伊,且要求伊提供個人戶頭。惟嗣後伊並未取得款項。原告係施作木工,當時工地主任亦曾向原告承諾付款等語。參以被告係於匯全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方與分包商協調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就七、八、九樓工程採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由被告給付與分包商,有被告提出之備忘錄可憑,足見匯全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開始施作七、八、九樓之工程時,方發生財務困難,被告因而同意直接將七、八、九樓工程款給付與分包商甚明。惟斯時六樓之木作工程既已完工,且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將該部分工程款如數給付與匯全公司,有卷附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足參,衡情被告應無再向原告承諾給付六樓木作工程款之理。是原告所為被告於匯全公司九十二年六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後,曾承諾給付六樓工程款與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六十元。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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