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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六О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素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六О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晉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四六О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叁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

叁佰叁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票據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十八萬元,票據號碼依序為SA0000000、SA0000000,並均經由訴外人台灣愛知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為提示卻均未獲給付,共尚積欠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等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二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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