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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二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二О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才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立安事務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二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

仟柒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才洋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由另被告立安事務用品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號碼為CS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並經多次催討票款未果,己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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