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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三七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三七號

原告
袁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三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年月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民執庚字第二五四四一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北金拍四字第二0四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二月五

日通知,附表所載編號3之建號三四一五即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地號

上台北市○○區○○路一段一0一巷十九號一樓增建部分八點三九平方公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一、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庚字第二五四四一號查封債務人有利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美月)所有台北市○○路○段一0一巷十九虎一樓及地下室與其坐落土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地號、六六-一地號應有部分)。此房屋係債務人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二十八百三十六元無力償還,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無償使用十五年,有協議書一份各一紙足考。

二、鑑於得能長期使用十五年,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聘工在一樓後方空地裝置廚房、屋頂鋁圍欄與L片設施,為有頂蓋、有門出入得防閑之獨立建物,有經施工人簽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支出傳票一紙可證 (至廚房、流理台等收據遍尋不著,順予陳明)。

三、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侵襲,上開一樓及地下一層之災情實況寫況為「地下一樓全遭滅頂泡水三日,一樓水淹二、三M十三小時,室內物品裝修設備全毀」,有台北市信義區敦厚里納莉颱風受災戶證明書一紙可稽。原告因而僱工整修,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支出傳票一紙足採。

四、綜上所述,確證上陳台北市○○路○段一0一巷十九號一樓後方增建部分八點三九平方公尺為原告興建所有,為有頂蓋、有門出入得防閑之獨立建物。債務人有利大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九十年民執庚字第二五四四一號查封時竟一併為指封,顯有誤會。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譯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債權人即被告誤原告所有之首陳增建部分八點三九平方公尺未辦保存建物為債務人所指封,載於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金服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通知附表編號「3」內,定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排除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是以求撤銷查封程序如訴之聲明。

六、另依證力台灣金福公司通知所載,上陳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建物之最低拍賣底價為三萬二千元,爰依之繳納訴訟費用,順予報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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