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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五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五九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百慧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百慧德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一紙、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一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二紙、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紙,付款地台北市○○路○段二九九號,付款人為台北銀行信義分行,票據金額共計新台幣九百八十八萬元,票據號碼為: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號之支票六紙,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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