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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三六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正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三六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黃新智
被告
根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五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准許

被告向第三人韓商斗山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斗山公司)收取債務人固信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固信公司)工程款債權金額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部分所為扣

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標的:第三人之異議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固信公司對第三人斗山公司之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讓與予原告,並經原告與債務人固信公司分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斗山公司,於本院發執行命令後,斗山公司明知有此債權讓與事實,卻未依法向本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致造成被告欲向斗山公司收取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九元,侵害原告權利,因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起訴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斗山公司已將對固信公司之債務,全數依本院之命令清償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自不允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斗山公司已經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清償債務,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之標的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原告對此並未積極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意旨,自應認被告抗辯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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