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七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七О三號 原 告 民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七О三號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將車牌號碼八D—九七五號營業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被告丙○○、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及甲○○如以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壹佰 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丙○○返還車輛 及請求被告丙○○、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一 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丙○○、丁○○及甲○○連帶給付原告十七萬 九千一百五十三元,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而與原告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八D—九七五號營業用 小客車以供被告丙○○營業使用,除被告丙○○需按日支付原告七百元租金外, 其餘稅款、規費、罰鍰、強制責任保險費用等皆由被告自行承擔,並約定如被告 丙○○遲延給付租金達三十日者,合約即得終止,被告丙○○並應返還其所承租 之租賃車輛。詎被告截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計積欠原告九十二年八月 二日之六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共二百三 十二日,每日七百五十元計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合計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 之租金尚未給付,且原告另為被告丙○○墊償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 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三千三百零三元、九十二年五月份起至九 十二年八月份止共四個月每月三百元之烤漆費用一千二百元,總計被告丙○○迄 今仍欠原告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與被告丙 ○○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丙○○返還原告所有車牌號碼八D—九七五號之營業 用小客車一輛,並按契約上關於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 ○及甲○○連帶給付原告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存證信函、雙掛號郵件回執、信封、欠 款金額明細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丁○○及 甲○○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請 求被告丙○○、丁○○及甲○○連帶給付原告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