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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九О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九О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拾全
訴訟代理人
馮嗣豪
訴訟代理人
張森榮
被告
勁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九О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發,號碼為SS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二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受款人為訴外人瑩鐸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瑩鐸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屢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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