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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劉素如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互盛交通有限公司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五號 原   告 互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五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二A─八一○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二A─ 八一○號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靠行營業,兩造並簽立經營契約書,惟被告未 依兩造契約按期繳納費用,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截至九十三年一月份止,已 積欠管理費、稅金共計新臺幣八千七百八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應繳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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