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一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一八號
- 原告
- 臺灣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皇永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一八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出租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租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其租用SHARP牌SF-1025型,機號00000000號之影印機一臺,並簽有租用確認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前開系爭影印機供被告使用,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起為期三十六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租金交付予原告,如逾期支付者,則應另行計算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不得中途解約。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繼續依約給付租金,迄今計積欠十八期之租金及延遲利息計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尚未清償,且兩造所簽訂之前開系爭租約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屆滿,被告自應將系爭前開影印機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影印機返還,被告應屬無權佔有系爭影印機,故被告當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六萬五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其中四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租用確認書暨附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訟標的計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其中四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