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二八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二八七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泰源
- 被告
- 東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福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二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
萬陸仟捌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東坪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另被告福彼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迄今均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福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福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東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坪公司)則以系爭二紙支票係與被告福彼公司換票使用,因被告福彼公司對於其所簽發之支票到期而未兌現,為此,被告東坪公司亦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且系爭支票乃被告福彼公司持向原告票貼借款使用,被告東坪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東坪公司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足參。是以,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本件被告東坪公司對於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東坪公司確有簽發系爭二紙支票,應堪信實。至於被告東坪公司與被告福彼公司間交換票據使用之約定及被告福彼公司未依約定兌現票據金額之事實,縱使實在,此乃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東坪公司尚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