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九二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分別於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十九年九月及九十二 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分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威士信用卡(該卡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掛失,原告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威士信用卡乙張,該補發之威士卡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掛失,原告再補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卡乙張,該補發之威士卡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掛 失,原告再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萬士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吉世美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威士信用卡各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 則應於每月九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點四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加 計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截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止,被告 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合計已累計九萬五千五 百四十一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其中消費款九萬五千 五百四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信用卡交易程序必須取得有列印授權碼之列印帳單,經持卡人本人確 定無誤,在簽帳單上簽名後,此筆消費交易才成立,本件原告提出被告消費之簽 帳單中,共有三種簽名、二個身分證字號,其中有二種並非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證 字號,於特約商店向原告請款時,原告已知悉這些消費款並非被告所簽名同意, 顯見原告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義務,系爭款項既非被告所持卡消費,足 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曾向原告申請上開信用 卡,且曾申請補發上開信用卡,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持卡消費,足見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 (一)依國內信用卡消費使用之實務,有所謂「人工拓印簽單」者,係指特約商店人 員將消費簽單置於信用卡正面之上,再以壓印方式將信用卡正面上之各種凸字 拓印在簽單上,故人工拓印簽單上凸字與真卡凸字相吻合時,應認為係真卡消 費而非偽卡消費。又依照目前國內所查獲之偽卡詐欺案件,偽卡係以側錄機或 側錄晶片方式盜取信用卡真卡之磁條內碼資料,再轉錄成偽卡之比例最為普遍 ,而通常側錄方式僅擷取信用卡之磁條內碼資料之卡號、有效日期及卡片驗證 值等,並不包括持卡人之中文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此因信 用卡磁條內含蓋一、二軌內碼資料,持卡人英文姓名放置於第一軌資料中,偽 卡集團通常僅利用盜錄之信用卡磁條第二軌資料,故截至目前檢視偽卡版面所 壓印之英文姓名凸字、磁條內碼之英文姓名及卡片簽名欄之簽名,未有與原信 用卡持卡人資料雷同之情形,業據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屬實 ,此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93〉聯卡商管字第一六三號函檢附該中 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91〉聯卡商管字第二六二號函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 在遠東百貨公司中港分公司消費四萬一千四百十七元,經該公司以真卡人工拓 印簽單方式完成交易,而在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期間,原告曾數次發送刷卡 消費簡訊至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未曾回電告知有遭竊卡盜刷之 情事,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密集向原告、富邦、遠東、國泰世華、聯 邦、玉山、復華等七家銀行,以卡號外流理由,聲請補發新卡使用,取得信用 卡新卡後,被告旋於同年七、八月間陸續開卡,並先刷數筆小額本人消費(卡 片簽名欄簽署「乙○○」姓名),以便取信上開銀行後,再塗改卡片簽名「乙 ○○」為「賴耀通」或「lin-chings」署押,繼而持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隔 月被告收到帳單後,即以遭偽卡盜刷理由向上開銀行否認消費,足見系爭消費 款項係被告持卡消費等情,業據提出人工拓印消費簽帳單、簽帳單、側錄磁條 資料、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科(93)字第01號函檢附簡訊傳送紀錄明細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被告多次向原告 申請補發信用卡,其行止已有啟人疑竇之處。又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持系爭信用 卡在遠東百貨公司中港分公司消費四萬一千四百十七元部分,依遠東百貨公司 中港分公司所作之人工拓印簽單,經本院核對被告寄回原告公司之信用卡真卡 影本顯示,該人工拓印簽單上之卡號、英文姓名、有效期日等字體,以及其彼 此間之間隔比例、排版位置,均與系爭信用卡真卡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所示, 應認該日在遠東百貨公司中港分公司消費者係持真卡消費,而被告於該時日既 未有遺失或遭竊之情事,且未將系爭信用卡交由或授權他人使用,則該筆款項 是否非被告持卡及簽「賴耀通」姓名消費,即非無疑。況被告係同時向多家銀 行申請補發信用卡,且否認其持卡消費之其他銀行之簽帳單上之簽名,與本件 被告否認其持卡消費者,同樣均是「賴耀通」或「lin-chings」之簽名,則除 非被告同時遺失包括原告發行在內共七家銀行之信用卡,否則應無同時遭署名 「賴耀通」或「lin-chings」者持卡冒刷之情事。被告既未曾遺失系爭信用卡 ,且原告於系爭信用卡消費後,曾發簡訊至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則被告在收到原告所發消費確認之電話簡訊通知後,如未曾持系爭信用卡消 費,顯見自己所有之信用卡已遺失遭人冒刷,或遭歹徒側錄後製作偽卡消費, 為避免自己損害之發生,並善盡信用卡使用契約所負之義務,衡情被告均將即 時向原告通知,且向警察機關報案,然被告不僅未即時向原告反應,復未向警 察機關報案,其諸般行止,均顯現與遭人冒刷時可能採取之行動有違。綜此, 應認系爭消費款項係被告本人持真卡所消費,再利用特殊方式署名「賴耀通」 或「lin-chings」姓名,躲過特約商店核對筆跡之審核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表所示計算 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