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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八六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八六三號

原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必元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八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及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元及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之支票二紙,經於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參、證據:提出票據、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之付款地為台北市○○路一二七號,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提出票據、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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