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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耀人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發,由被告甲○○、丙○○背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支票號碼為AC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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