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二七號 原 告 甲○○○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欣榮企業社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二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 零柒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大同產品別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第五項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即欣榮企業社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大同產品別經銷合約書一份,銷售大同自牌或代理之產 品,詎被告丁○○即欣榮企業社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原告 購買如附件所示之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原告 已依約交貨,而被告依約應於原告交貨後以支票二紙付清貨款,惟被告丁○○即 欣榮企業社所交付之其中一紙支票即訴外人盧宗教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所簽發, 支票號碼CK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二萬三千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之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依兩造經銷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 告丁○○即欣榮企業社應付貨款有一次未付或所簽發交付之票據有一張不兌現時 ,其餘欠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付清,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全部貨款十六萬 七千零七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同產品別經銷合約書、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銷售出貨簽收單二份、銷貨單五份為證,並為被告丁○ ○即欣榮企業社所不爭執,被告丙○○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十六萬七千 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