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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О五八號

給付委任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О五八號

原告
港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О五八號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其員工即訴外人姬紅葉將須辦理加簽作業之相關客戶名單送予原告,委由原告為其辦理臺胞證加簽手續,於原告辦理臺胞證加簽作業完成後,被告則以其姬紅葉名義所開具之支票支付原告報酬及相關代墊款,期間上開以姬紅葉所開具之支票均能兌現。詎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被告按上開相同之程序,以姬紅葉名義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支付原告報酬及必要費用,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原告業已就部分支票票款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其上開判決應對其餘被告尚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紙支票票款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法律效果,而原告接受被告委任辦理臺胞證加簽業務均由被告之員工姬紅葉於港簽送件名單與辦證名單卡上簽具「正泰姬」字樣,即應視姬紅葉於執行上開被告業務時,為被告之代理人,就辦理臺胞證加簽事,其委任關係業已成立,自應給付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縱認姬紅葉非為被告之代理人,其行為對原告亦構成表現代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於辦理上開簽證業務時,為被告代墊之相關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共計三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港簽送件名單三紙、辦證名單卡八紙、旅行業管理規則條文節本一件、名片一紙、支票三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九號小額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一號裁判要旨一件、訴外人姬紅葉書寫便簽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十一件、票據代收憑條三紙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其並無委由原告替其辦理臺胞證加簽之相關業務,又被告亦不曾授權姬紅葉為被告之代理人而委任原告辦理上開業務,是原告指稱姬紅葉於港簽送件名單與辦證名單卡上簽具「正泰姬」字樣、以姬紅葉名義開具支票支付原告報酬及相關代墊款一事,均不知情;又原告所提出之港簽送件名單與辦證名單卡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見過上開名單上之旅客資料,是被告並未替上開旅客委託原告辦理加簽業務,雖姬紅葉確有於上開名單上簽具「正泰姬」字樣,然原告既未知會被告,被告自無法知悉其情,況查原告所提姬紅葉所書寫之便簽上所載帳目,亦與原告所主張支票款不符;且原告於辦理上開簽證業務時,並未開立相關收據予被告,應是姬紅葉與原告間所為洽辦之委託,純係姬紅葉以個人名義私下從事被告業務範圍以外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另原告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被告上訴遭駁回而致該判決確定,主張該判決對本件訴訟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法律效果云云,係因被告未黯法律程序致違誤上訴期間之故,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提出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表一紙、勞工保險卡一紙、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一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姬紅葉將有關委託辦理臺胞簽證加簽之客戶名單交付原告,由原告完成相關臺胞簽證加簽作業後,以姬紅葉之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原告報酬及相關代墊款,詎於原告將支票提示時竟未獲兌現,嗣經原告就部分支票票款提起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被告敗訴,並於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在案,其餘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紙支票票款尚未獲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港簽送件名單三紙、辦證名單卡八紙、名片一紙、支票三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九號小額民事判決一件、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裁定一件、姬紅葉書寫便簽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十一件、票據代收憑條三紙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九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姬紅葉為被告之代理人,就辦理臺胞證加簽事,其委任關係業已成立,被告即應有給付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之責任;縱認姬紅葉非被告代理人,然依其情形足認有表見代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與由姬紅葉辦理與本件相同業務部分曾於另案自承:姬紅葉確實是被告員工,...自從與原告有糾紛後,就離開伊公司,伊係在被告靠行,就印被告的名片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九號民事卷宗第一六、八二頁),是依被告在另案相同事務之陳述,姬紅葉雖非被告之受僱人。然姬紅葉委託原告辦理臺胞證事宜,均曾分別交付名片予原告,該名片上均印有「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另姬生葉對外就臺胞證加簽業務收取款項時,其下款亦均為「正泰旅行社」,均有原告所提出之名片及收款證明書影本可證(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九號民事卷宗第七一至七九頁),此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另件所不爭執,參照自足信為實在,堪認姬紅葉係以被告代理人自居。而被告於另案就與本件同一業務事實,既自承對姬紅葉印製被告名義之名片及收款證明書使用一節亦知悉,足見被告於知悉姬紅葉以其名義對外行旅行社業務之事實,惟竟不為反對之表示,自與表見代理規定之要件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悉姬紅葉於港簽送件名單與辦證名單卡上簽具「正泰姬」字樣、以姬紅葉名義開具支票支付原告報酬及相關代墊款一事,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於另案已自承姬紅葉以被告名義印製名片及使用收款明書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負代理人責任,至被告就姬紅葉實際簽立何名義或開立何人支票支付報酬等,則與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並無絕對關係,其上開辯解,亦不影響本院關於表見代理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自得就其間委任契約對被告有所主張,而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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