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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О六五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正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О六五號

原告
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同立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立達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五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肆萬捌仟捌

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服務費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市○○路業服務契約第六十五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ADSL網際網路數據電路出租服務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並應依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七月積欠原告之電信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申請書、服務契約、大量IP申請表、應付服務費用一覽表及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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