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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О八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О八三號

原告
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弘遠
被告
慧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0八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十三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拾玖

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樂高國際有限公司前向原告承租車號為2W—8238之車輛乙台,租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共三十六期,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元,而被告慧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即承擔前揭租賃契約,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慧高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付租金,尚積欠租金十三萬六千二百元、罰單代墊費用五千八百元及折舊補償金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共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致生原告重大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及租約承受協議書、罰單及收據及購車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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