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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О八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劉素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О八九號

原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慧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壹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九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樂高國際有限公司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六D─六○八五號之車輛一臺,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元,保證金為五萬元,而被告慧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慧高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代樂高國際有限公司承擔前揭租賃契約,詎被告慧高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前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極大損失。經原告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超里程費用一萬零二百二十元、罰單代墊費用四千二百元及折舊補償金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共計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惟被告慧高公司除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月間,分別匯款二萬二千三百元予原告,即未再為給付,經原告以五萬元保證金抵充被告之債務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租約承受協議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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