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一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一一號
- 原告
- 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疆平律師
- 被告
- 松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一一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仲介原告向訴外人乙○○承租台北市○○○路一段八十五號七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九十三坪,並向原告收取仲介報酬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元。嗣經原告委請裝潢設計時發現系爭房屋連同公設在內僅七十餘坪,而非九十三坪,其餘坪數之空間則由乙○○交其妹妹隔間使用中,此無異原告支付九十三坪之租、押金及管理費與仲介報酬,而僅能使用七十餘坪,顯不合理。原告與乙○○意圖為自己獲取「租賃九十三坪」租金及仲介報酬之不法所有,以刊登「辦公室九十三坪」廣告之詐術,騙使原告與乙○○簽約,經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與乙○○訂立租約之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同意承租之錯誤意思表示,請求乙○○與被告各返還租、押金及仲介報酬,其中乙○○業已返還租、押金,惟被告拒絕返還仲介報酬。按原告係以居間仲介房屋之租售等事務為業,自應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如廣告所載之坪數盡調查之義務,詎其因故意或過失,未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善盡調查訂約事項之義務,據實告知原告訂約事項之內容,以致原告受騙並陷於錯誤而與乙○○簽約,並給付原告仲介報酬,被告自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仲介報酬六萬四千元之損害。並其行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亦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原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另本件因被告居間仲介而成立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以受詐欺或錯誤為由撤銷,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不得請求仲介報酬,其收受原告交付之報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再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返還,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該函,故被告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負遲延返還之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斯時起之遲延利息。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元,暨其中六萬四千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另六萬四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權狀登記面積為九十三坪,伊接受乙○○委託仲介即憑該登記資料以公告招租,並無不實廣告,而依原告與乙○○簽訂租約第一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七樓之一(全部)(現狀租賃)」等語,可知乙○○係以系爭房屋現況出租,並原告亦有赴現場了解,即無面積短少之情,並乙○○與原告洽談租金係以租賃現況為主,非以坪數計算租金,事後雙方發生糾紛,乙○○為避免麻煩才同意與原告解除契約,並非原告所言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報酬,所請懲罰性賠償金,亦失所據。又出租人一再向承租人表示現況出租,承租人從未表示異議,從而出租人以現況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之履行能力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而伊著重者係出租人有無出租之資格及如何交付租賃物,均已盡調查義務,並無調取建物測量成果圖比對現場之義務,是縱認伊應返還仲介佣金,只要返還即足填補原告損害,原告已無任何損害,自無再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仲介原告向乙○○承租系爭房屋,並原告與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收取仲介報酬六萬四千元。嗣原告委請裝潢設計時發現系爭房屋連同公設在內僅七十餘坪,非登載出租面積九十三坪,其餘坪數之空間則由乙○○交其妹妹隔間使用中,原告乃發函予乙○○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同意承租之意思表示,請求渠等返還伊所交付之租、押金及仲介報酬,後經原告與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議解除該租賃契約,乙○○將租、押金返還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律師函及回執、協議書及公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善盡調查訂約事項之義務(即未就系爭房屋所載坪數盡調查之義務),據實告知原告訂約事項之內容,致原告受騙並陷於錯誤而與乙○○簽約,並給付原告仲介報酬,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仲介報酬六萬四千元之損害,且其行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被告居間仲介成立之系爭租約,經原告以受詐欺或錯誤為由撤銷,被告不得請求仲介報酬,其收受報酬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即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居間仲介原告向乙○○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並因其仲介而與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則被告依約請求原告給付仲介報酬,自屬有據。又原告雖辯稱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載坪數未盡調查之義務或據實告知原告訂約事項之內容,致原告受騙並陷於錯誤而與乙○○簽約,並給付原告仲介報酬,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根據出租人乙○○所提供系爭房屋之真實權狀資料刊登廣告,載明出租系爭房屋面積九十三坪乙節,難謂有何廣告不實之處。又被告公司承辦人多次帶同原告會同乙○○之代理人林錦慧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屋現況,林錦慧有向原告說按現況出租,原告從未對使用坪數提出異議,且現場無法看出有部分空間供他人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錦慧、林國漢(被告公司承辦人)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承察看現場並無法看出其中另有隔間予他人使用等語,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於仲介時即知系爭房屋有部分空間供他人使用或出租人實際欲出租面積少於九十三坪,而對原告故隱瞞該實情之情事,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實施詐騙,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騙而致簽訂租約或給付仲介報酬云云,為不可採。又被告仲介之租賃標的物確實存在,且多次帶同原告看屋,出租人亦有權出租,原告並因此與之簽訂租約等情,衡諸一般房屋仲介業作法,被告關於訂約事項應已盡調查之義務,至出租人有無將欲出租房屋部分空間供他人使用,是否該部分未含蓋在其出租之範圍內,因出租人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無從查悉,自難苛責令被告告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調取建物測量成果圖比對現場或測量現場是否有面積短少云云,實過苛責於仲介人,尚非可取。綜此,被告所為之給付即無不合於居間契約之本質,則其依約向原告收取之居間報酬,自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利,亦不因系爭租賃契約事後因故解除而受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或主張被告收取報酬係不當得利云云,均非可採。至於出租人乙○○是否對承租人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支付仲介報酬),係屬原告能否向出租人求償之另一法律問題,原告尚難執此而謂被告無權收取系爭仲介報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元,暨其中六萬四千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另六萬四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