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三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三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庭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 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章建軍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連續相姦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與章建軍在台北 縣中和市某汽車旅館及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八巷三十六號四樓等地相姦,經 本院刑事庭以相姦罪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與章建軍間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 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建物所有權狀、銀行綜合月 結單、自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告任職台灣維美達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等件 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院刑事庭以被告連續與原告配偶章建軍相姦,處有期徒刑三 月在案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辯稱伊因章建 軍刻意隱瞞,不知章建軍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伊本身亦是受害人;原告素 知其夫有外遇,並未因被告行為受有何等痛苦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調 偵字第四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簡 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又他人與 夫妻之一方相姦,既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安全,對於配偶之 他方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無不當,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八一七號亦著有判決。 四、本件被告雖辯稱伊受訴外人章建軍隱瞞,不知章某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原 告知其夫之外遇,並未因此受有痛苦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明知原告配偶章某係 有配偶之人,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與章某 在台北縣中和市某汽車旅館及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八巷三十六號四樓等地相 姦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核與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 度調偵字第四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八號刑 事簡易判決所載情形相符,且被告對於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未不服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所辯不知章某為有配 偶之人而與之交往云云,不足為採;又原告與章某誼屬夫妻,因被告與章某相姦 ,足以破壞其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安全,客觀上足認其受有痛苦而有 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素知其夫外遇,並未受有痛苦云云,亦不足採。本 件被告與原告配偶章某相姦,依前開判旨所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於原告之人格權,且其於右揭時地連續為之,情節非輕,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爰依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害情形,並 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即任職台灣維美達股份有限公司,有不動產、車 子及在花旗銀行為財富管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銀行綜合月結單 、自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任職台灣維美達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等件可證,因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以十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十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