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更(一)字第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更(一)字第六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 右 一 人 丁○○
-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甲○○
-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更(一)字第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之訴訟委託,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提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補償金訴訟,該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時,亟待補正大陸地區公證之委託書,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裁定,提出大陸公證書(二○○○)浙諸證字第三五七號公證民事訴訟委託書向被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被告海基會既受訴外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簡稱陸委會)契約指示,為處理中介事務,預先擬定申請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文書驗證問與答及辦理文書查驗證收費辦法等與不特定人之契約條款,並經陸委會核備,形成定型化契約,被告海基會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逾越權限。另被告乙○○為被告海基會雇用,辦理中介事務大陸文書驗證之會務人員,本無權審核公證書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僅需確認、核對公證書形式上真偽,經核對相符即可完成驗證,發給驗證證明,明知原告提出之大陸公證民事訴訟委託書乃法院亟待審理使用之身分證明文件,竟然違背被告海基會成立目的,並違反辦理文書查驗收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第六條、第七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規定及文書驗證問與答第六條之規定,妄自擅謂「疑義」而向大陸方面調查,經原告多次陳訴、催促、警告,均不予理會,延宕四個月之久,猶不為完成驗證證明,致使臺灣高等法院因原告無訴訟代理權而駁回訴外人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之訴,侵害原告訴訟上之權利,並使原告無法取得訴外人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原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二十萬元。被告海基金違反與原告之契約,未善盡文書驗證之責,自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雖與原告間無契約存在,惟其既係受被告海基金雇用而實際辦理本件文書驗證之人,又不遵守文書驗證相關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海基會係訴外人陸委會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被告海基會與陸委會並訂有行政(或稱公法)契約,為主管機關公權力之授權行為,因此被告海基會驗證與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准駁,為行政處分,非民法上委任關係,原告不得依私法契約請求被告海基會賠償。又被告乙○○係任職於被告海基會,辦理系爭公證書驗證,與原告間亦無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權利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另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海基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訴外人陸委會指定並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業務,而被告海基會在受委託之文書驗證業務範圍內,自應認係行政機關,而經其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既為政府機關所採用,且能發生推定為真正之效力,自與單純委託辦理行政事務有別,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海基會、乙○○受理原告關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申請,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非民法規範之私契約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