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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八一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
仁人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又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始得除去其錄音」法庭錄音辦法第七、八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因未及早獲通知開辯論庭,聲請延長辯論庭,經審判長口頭裁定只准許延五日,經按時前往未上班致徒勞往返,因該六月七日法庭錄音帶恐有消滅及變更之虞,求為證據保全錄音帶。

三、查前揭法庭錄音辦法第七、八條規定,聲請人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內容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為止,是上開錄音內容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上開證據並無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保全證據之要件與程序尚非符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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