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巨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 五○二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五三○元 合 計 三五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