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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四五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傑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北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七三三五元合 計 一七三三五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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