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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四六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新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璧華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陸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四一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六千三百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八十六元合 計 六千七百八十六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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