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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四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邱璧華

  •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四六五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 對 人 甲○○ 新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璧華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陸元,並加給聲請人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 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四一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千三百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八十六元 合 計    六千七百八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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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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