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九一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粱成金
- 訴訟代理人
- 謝榮杰
- 相對人
- 峻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家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五千九百五十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三百元合 計 六千二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