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北訴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晉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鼎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第壹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反訴被告應將八蕊2.0mm電纜二百公尺、單懸臂式法蘭桿三 支返還於反訴原告。 伍、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陸、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柒、本判決第肆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本反訴合併辯論。見審理卷㈡第三頁,見審理卷㈠第八八及八九、審理卷㈡第四及八三頁,至見審理卷㈠一三八至一三九頁,見審理卷㈡第八二、八三頁) 被告鼎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眾公司)簽發:票面發票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AR0000000 號支票一張(下稱:本件支票),原告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 鼎眾公司於九十二年交由原告施作該公司與訴外人國周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基隆市警察局多項號誌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鼎眾公司提供材料,原告僱人施工。至九十三年二月,鼎眾公司仍積欠原告一百四十八萬元─內含代向中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購買燈桿材料價金八十六萬零三百元。雙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協議簽署切結書,一方面原告不再施工並歸還鼎眾公司所有材料及工具,鼎眾公司應結清原告代墊工資─折價後以四十八萬元計算。另一方面,切結書第二段要求鼎眾公司償還上述借款八十六萬零三百元,鼎眾公司遂開立三張面額共八十六萬支票以清償此部分借款: ⑴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一張:本件支票。 ⑵面額四十二萬元支票一張:即鈞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事件(下稱:A案)訟爭支票。 ⑶面額四萬元支票─已獲付款。 被告信用不佳,別人不願意賣他東西,所以叫我出面幫他代購燈桿材料,這應該是借貸關係。 被告鼎眾公司辯稱切結書及本件支票係受原告及證人王義宏所脅迫,均非事實。切結書係被告在自由意志下所書寫,若原告欲脅迫被告,應是由原告書寫好內容再迫被告簽章;何況切結書內容對原告多所不利。 被告所提相片中各項材料,均係被告同意原告自被告處取得施工材料,且已依被告指示施工於本件工程,原告並未扣留材料,如原告占有被告聲稱價值達二百餘萬元材料,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切結書載明「…已代購不用或剩餘之材料需歸還、工具需歸還。另儲存於吳易晉基隆市之材料與中工之燈桿需無條件全數歸還」可資證明。 被告辯稱支付現金七萬元及原告溢領被告一萬元等,係原告與被告之前替被告僱工之工資,且在切結書時已「結算」在案,應無不當得利且與本項債務無關。至於被告另稱原告應負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五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逾期罰款之損害賠償十萬零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查原告係依照被告指示施工,並無違約情事,何況雙方在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切結後,被告即委由他人施工,均與原告無關。另原告所代購燈桿材料,如有瑕疵亦應由出賣人中工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 反訴起訴狀附表編號二、三材料,數量沒有鼎眾公司所說那麼多,不知道實際數目為何;其他的都不在我這邊。鼎眾公司是作號誌的,現場所留下來的都是廢料,不可能好的東西亂放,都已被清掉了。切結書上有寫燈桿材料要還他,被告事後已載回去,否則他不會開票給我。 聲明:(見審理卷㈡第三至四頁) ⑴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本反訴合併辯論。見審理卷㈠第五七至六0頁,見同卷第六0至六三頁、第一一一頁,見審理卷㈡第四二頁,見同卷第八三頁,見同卷第三三頁,見同卷第六至八頁及八五頁) 被告承攬基隆市警察局「中和路中和國小前等十六處交通號誌工程」、「中山一路三十一號橋路口等三十六處設置行車倒數計秒顯示器工程」及「中正路、祥豐街、豐稔街口交通號誌工程」(以上三者即本件工程)後,經訴外人王義宏介紹由原告晉浩公司負責施工與監工,被告提供技術與產品,被告遂將大批材料運送至晉浩公司工地。原告施工時不聽從業主指示,施工又不符規定,其逾期已係顯可預見,被告遂要求原告儘速施工及修補瑕疵,否則將解約;但是原告反而拒絕施工,並偕同王義宏脅迫原告開立本件支票,原告始不得不簽發上述支票。原告開票後即表示解除契約之意,但是被告仍然拒絕就工作瑕疵與逾期負責,且拒絕返還相關材料。由於原告當時並未提出任何請款明細與發票,故票據債務並不存在,被告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拒絕付款。 晉浩公司既有上述違約情事,被告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七條命承攬人(即原告)修補,否則交由第三人改善;亦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以逾期為由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得主張下列費用、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並主張抵銷: ⑴原告未修補瑕疵,被告交由第三人吉安順企業有限公司修補,器材費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施工費用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合計為五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應由原告負擔。 ⑵此外,因原告逾期致被告遭業主罰款共十萬零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原告自應賠償。 ⑶原告另應返還已領現金七萬元、不當得利一萬元。 如鈞院審理結果,縱認本件支票係被告為給付原告代購燈桿費用,且亦無脅迫情事;惟買賣價金之給付應有對價關係,原告應先證明已將代購燈桿全數交予被告,否則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並應證明當初代購燈桿數量,用於工程多少?所餘又有多少?否則原告如何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票據之買賣價金? 本件支票的原因關係不是借貸,而是工程款。原告在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案件也是主張代購燈桿,不是主張借款關係,證人王義宏在該案也說是代購材料。 本件應無所謂「爭點效」問題,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否認爭點效。本案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2項規定」之問題,蓋鈞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判 決就返還所有物部分之所以認定不可抵銷,理由係因給付種類不同,而非權利成立與否之判斷,未經實質審理。 晉浩公司自承反訴原告書證一相片所示材料在其占有中,僅辯稱反訴原告已雇車運回、應屬訴外人中陸公司所有。但是,晉浩公司應證明反訴原告運回材料;切結書則記載「已代購未用、或剩額之材料需歸還,工具需歸還,另儲存於吳易晉基隆市之倉庫之材料與中工之燈桿亦需無條件全數歸還。」等語,足見附表所物品仍在晉浩公司保管中。何況,中陸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添安在另案證稱上開物品非該公司所有。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其返還,不能返還時即按反訴原告購入時價格返還之。又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反訴原告得就此主張類似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晉浩公司賠償材料價格,備位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物。 聲明: ⑴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⑵反訴先位聲明:(見審理卷㈡第八五頁)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反訴備位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反訴原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關於本訴部分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鼎眾公司承攬基隆市警察局「中和路中和國小前等十六處交通號誌工程」、「中山一路三十一號橋路口等三十六處設置行車倒數計秒顯示器工程」及「中正路、祥豐街豐稔街口交通號誌工程」(以上三者即本件工程)後,與原告晉浩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施工,被告提供材料等。 ⑵被告曾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面額四十萬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AR0000000 號支票一張(即本件支票),原告遵期提示不獲付款。(影本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但被告對於發票經過有所爭執) 爭執要旨: ⑴被告簽發本件支票是否受脅迫? ⑵被告簽發本件支票之原因關係清償借款,或係基於承攬契約而簽發?被告得否要求原告同時交付材料? ⑶A案二審判決就本件工程糾紛所為認定有無爭點效?原告得否以瑕庛修補費用、承攬契約損害賠償、溢付款主張抵銷? 被告辯稱簽發本件支票時,係受人脅迫而簽發云云。原告則否認此情。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聲稱遭人脅迫才會簽發本件支票,但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介紹人王義宏於A案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時曾證述協商過程,被告當時均未質疑(見該案一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故本院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說詞。 原告主張本件支票原因關係為借貸;被告辯稱為工程款,原告應證明已交付所購買之燈桿、或使用於本件工程中,故被告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信用不好,別人不願意賣被告材料,所以要原告出面幫他代購,這樣應該是借貸(見審理卷㈡第八三頁)。但是原告未能雙方確有借貸合意,所述未可盡信。⑵何況,原告於本案亦曾表明本件支票是用來支付工程款(見審理卷㈠第四八頁)。原告在A案亦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向中工公司代購燈桿(見該案一審卷第八五頁);證人王義宏進一步證稱路燈桿材料費八十六萬元是工程款,用在被告發包給原告的工程款上,原告用自己的錢幫被告買材料(見同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益徵本件支票原因關係是承攬工程款。 ⑶原告主張雙方就本件工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達成協議,被告於切結書第二段同意償還原告向中工公司購買燈桿材料費八十六萬零三百元,遂簽發包括本件支票面額共八十六萬元之三張支票,並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影本見審理卷㈠第四三頁,打字版見審理卷㈡第四四頁)。其上載明:「扣除中工燈桿860,300(此部分需驗收合格,如因 灯桿不合規格被扣工程款,因此所造成之損失,概由吳易晉負責)…」,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⑷見證人王義宏並在另案結證稱:「(本件切結書是否你見證?)是我見證的,這件事我清楚。被告(即鼎眾公司)是我的客戶,原告(即晉浩公司)是我朋友的朋友,原告做本件工程是經由我介紹的,是被告開票跟原告借款,金額我不清楚,借款的是我沒有介入,可能是開票的金額與調現金的金額不符,後來就延伸到兩造間的工程,最後一起做處理寫切結書。路燈桿材料費捌拾陸萬的事情我知道,但是我沒有介入,這個是工程款,付款的方式我不知道,寫切結書的時候因為原告有代購一些施工材料,必須要提供發票給被告,才能抵銷,採購材料的金額兩人都知道,兩造協議是860,000元,這些材料是用在被告發包給原 告的工程上,原告用自己的錢幫被告買材料用在工程上,後來結算時就要求被告將代墊材料款還給原告,….本件切結書是兩造結算清楚之後才簽名寫的,當時候只有我們三個人在場,都是協調好之後才簽名的。」等語(見A案一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益徵雙方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就本件工程結算,被告對於原告代購燈桿用於工程均無異議,僅以工程驗收為原告賠償之條件。則被告事後復原告交付燈桿材料,即非可取。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支票原因關係是借貸,並不可取;被告辯稱基礎關係是工程款,確屬真正。被告就燈桿材料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與雙方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切結內容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瑕庛修補費用、損害賠償與溢付款方面: 原告主張支出修補費用五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另有逾期罰款十萬零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原告並應返還已領現金七萬元、不當得利一萬元;據此主張抵銷。被告否認此等情事。經調查: ⑴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判決認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與實務上所稱「爭點效」;是以被告主張以修補費用五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逾期罰款十萬零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得與本件票款抵銷一節,既經A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不必就此負責,則被告於本案再為同一抗辯,即非可取。縱認該案判決理由並無爭點效,然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應就修補費用、罰款負責,所辯仍非可採。 ⑵被告另稱原告已領取現金七萬元、不當得利一萬元,均應返還於被告云云。但是被告並未舉證原告領取此部分金錢何況雙方已在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結算並切結,故本院亦無從採信此部分抵銷抗辯。 因此,被告就修補費用、逾期罰款、不當得利等事項所為抵銷抗辯,均於法不合,本院無從採信。 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規定,執票人得請求票據債務人支付支票面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勝訴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肆、本院就反訴部分得心證理由: 爭執要點: ⑴反訴被告(晉浩公司)有無收受附表所示材?事後有無返還反訴原告(鼎眾公司)? ⑵附表所示物品價值為何?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收受附表所示物品,迄未返還反訴原告等語。反訴被告辯稱只收受附表編號二、三中部分物品,應係中陸公司所,否則也已返還於反訴原告,所餘廢料則清運云云。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反訴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一、四至十三物品均在反訴被告保管中,但反訴被告否認此情,反訴原告又不能證明曾交付此等材料,故本院無從相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 ⑶反訴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二、三材料均由反訴被告占有中;但是未能提出反訴被告簽收附表二、三材料之資料,依其所舉相片,反訴被告保管電纜一捆、法蘭桿彎臂部分三支(見審理卷㈠第三六及三八頁)。反訴被告就此部分自認僅保管附表編號二、三數量不詳廢料,現已清運;其中編號二電纜只有二捆等語(見審理卷㈡第八二頁、A案一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依反訴被告自認範圍,只能推論其占有附表編號二電纜共二百公尺、編號三法蘭桿彎臂三支。反訴被告雖一度辯稱所保管材料係中陸公司所有(見A案一審卷第一二九頁);但中陸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添安已證稱此非該公司財物(A案一審卷第一六七頁),是以反訴被告所辯並非實情,自應返還此等物品於反訴原告。 ⑷依反訴原告所提出材料發票(影本見審理卷㈡第七一、七二頁),核與附表編號二、三所載單價相符,應認反訴被告占有材料價格分別為七千六百元(38*200=7600)、四 萬一千四百元(13800*3=41400),合計為四萬九千元。 是以,反訴被告確實占有反訴原告所有八蕊2.0mm電纜二百 公尺、單懸臂式法蘭桿三支。上述材料係替代物,解釋上並無給付不能情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時返還已無實益,但未說明其緣由,故為本院所不採。 反訴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主文第四項所述物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含金錢給付之先位聲明、其餘備位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伍、結論: 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附表:(貨幣單位:新台幣) ┌──┬─────────────┬──┬──┬───┬──────┐ │項次│材料名稱 │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 │ ├──┼─────────────┼──┼──┼───┼──────┤ │ 1 │ 微電腦控制器 │ 台│26 │48,000│1,248,000 │ ├──┼─────────────┼──┼──┼───┼──────┤ │ 2 │ 八蕊2.0mm電纜 │公尺│1600│38 │60,800 │ ├──┼─────────────┼──┼──┼───┼──────┤ │ 3 │ 單懸臂式法籣桿 │ 支│16 │13,800│220,800 │ ├──┼─────────────┼──┼──┼───┼──────┤ │ 4 │ 斑馬板 │ 片│12 │600 │7,200 │ ├──┼─────────────┼──┼──┼───┼──────┤ │ 5 │ 基礎螺栓 │ 組│22 │1,200 │24,000 │ ├──┼─────────────┼──┼──┼───┼──────┤ │ 6 │ 控制器基礎模 │ 組│10 │1,600 │16,000 │ ├──┼─────────────┼──┼──┼───┼──────┤ │ 7 │ 燈桿基礎模 │ 組│10 │800 │8,000 │ ├──┼─────────────┼──┼──┼───┼──────┤ │ 8 │ 安全栓 │ 個│40 │350 │14,000 │ ├──┼─────────────┼──┼──┼───┼──────┤ │ 9 │ 四燈單面燈箱(含LED燈頭)│ 組│20 │16,000│320,000 │ ├──┼─────────────┼──┼──┼───┼──────┤ │ 10 │ 紅色燈片 │ 片│120 │275 │33,000 │ ├──┼─────────────┼──┼──┼───┼──────┤ │ 11 │ 黃色燈片 │ 片│120 │275 │33,000 │ ├──┼─────────────┼──┼──┼───┼──────┤ │ 12 │ 綠色燈片 │ 片│120 │275 │33,000 │ ├──┼─────────────┼──┼──┼───┼──────┤ │ 13 │ 增高桿 │ 支│20 │18,00 │36,000 │ ├──┼─────────────┼──┼──┼───┼──────┤ │ │ 合計 │ │ │ │2,053,800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