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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訴字第四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許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訴字第四號

原告
通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興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四百九十萬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將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一O五之九號通利加油站 (包括站體建築物及生財設備 )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以十年為期,每月租金四十萬元,押租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並應於十五日內據此簽訂正式契約。詎原告於被告所提出之正式租賃契約書內簽章、用印,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交由被告收執後,被告竟遲不交付契約之正本以辦理公證手續,亦未交付押租保證金及租金,嗣雙方雖同意將站務交接日改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惟被告卻以租金過高為由,拒不派員進駐辦理點交,由於被告無正當理由積欠第三條租金達六期以上,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去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履行合約,否則逕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契約已合法終止。由於被告係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依法不能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是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四十萬元,合計共二百十萬元,又被告無正當理由積欠原告租金達三期以上,經原告以書面催告仍未付清,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應賠付原告違約金四十萬元,另被告無正當理由積欠原告租金達六期以上,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原告得沒收押租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以上共計四百九十萬元,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請求給付。而原告為履約保證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係為保證將來租賃契約之履行、押租金之返還或損害賠償額之擔保,然因已無擔保事實之存在,被告復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故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本票返還原告,另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列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訂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十七日訂定租賃契約書,原告為履約之保證,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交付被告,嗣因原告拒不配合向政府機關申辦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變更,以利被告合法經營,有悖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出租人應負擔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並違反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原告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同月三十一日交站,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及同月二十三日兩度催告原告履約未果,原告情非得已,乃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押租保證金二倍計算共計四百八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作為押租保證金及未履行合約所應負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之擔保,由於上述違約賠償金四百八十萬元已逾本票金額二百四十萬元甚多,被告自得依約行使本票之權利,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殊有未當,而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且原告未開發票予被告,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賠償因違約所受之損害亦無理由,如認原告得請求租金及損害賠償金,則租金利息之起算日應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算,而損害賠償金亦應扣除原告應繳之稅額及未交站期間之營業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訂定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為期十年,押租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每月租金四十萬元,雙方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基於上述協議內容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書,原告並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租金及押租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雙方亦未完成交接系爭加油站之事實,有協議書、本票、切結書、租賃契約書、催告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故應給付租金二百十萬元、違約金四十萬元,並沒收押租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而被告所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一紙,因已無擔保之事實存在,故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則據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 違約之責任歸屬 (二)違約之損害賠償範圍 (三)被告是否享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違約之責任歸屬部分:

1、依卷附兩造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甲方 (即原告)應即配合乙方 (即被告 ),向政府機關申辦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變更為乙方,並交付乙方經營業務所需之相關文件,以利乙方合法經營」之文義,已明白揭示辦理系爭加油站營業執照主體變更事宜之發動權在被告,原告只有配合義務,再參酌契約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本契約正本一式五份,雙方各執一份,二份交公證單位,一份交主管機關辦理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變更。」足見辦理營業執照之主體變更時,必須備妥契約書,而本件契約書於雙方完成簽約後,一式五份均仍保留在被告處,業據被告所自認,益徵上開變更事宜之進行確應由被告主導,是被告抗辯未依約辦理營業主體之變更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上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而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無據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2、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說明,請求將原訂起租日期延後三個月履行,有說明函影本附卷可憑,而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九日以書面就系爭加油站之檢測工作與原告連繫,惟其內容均未論及延後起租一事,另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三日再與原告就交站事宜進行聯繫時,其往來文書則記載「若非應貴公司延緩三個月接站提議,雙方公證、租賃工作應於四月一日就完成」、「台亞預定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新交接加油站共計一站」等文字,有被告工作連繫文件影本四紙在卷可證,顯見雙方間已就延緩起租日一事達成協議而變更原契約之內容,是被告執此協議變更之事項而主張原告違約,自不足採。

3、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被告工作連繫文件所示,兩造間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九日多次就交站事宜進行連繫,其中包括被告要求原告補正相關設備 (測漏管)及文件等事項,惟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次與原告連繫時,該書面文件則記載「有關前次傳真:測漏管不足部分,業經貴公司完成改善工作,本公司近日將再派員到站複查,屆時請予協助」等文字,足徵原告確有積極配合被告辦理交站事宜之作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依本件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就站務交接所為之規定,亦明定「甲方同意乙方派員進駐」,是站務交接之主動權亦應在乙方即被告,故被告如主張原告有拒絕辦理交站之情事,自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據,惟其在本案審理中,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參諸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亦僅執原告未辦理營業執照主體變更之理由指摘原告違約,因此,自難認定雙方未完成交接系爭加油站一事係可歸責於原告。

4、另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本件被告依約既享有辦理營業執照主體變更、公證 (以上均須持被告所保有之契約書正本始得辦理)及交接系爭加油站等事項之主動權,竟拒不辦理,顯可認為是因自己之事由,致不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依上揭規定,自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又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乙方無正當理由,積欠甲方第三條租金達三期以上時,經甲方書面催告三十日內仍未付清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償付應付租金及四十萬元違約金;拖欠租金達六期以上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押租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而本件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算,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既逾六月未給付租金,則原告本於上開契約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本件契約應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合法終止。至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寄發之信函亦有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並提出該函影本一紙為證,惟該日期距契約之起租期尚未逾六月,核與契約之規定未符,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違約之損害賠償範圍被告既有如上違反契約之行為,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1、租金部分:本件租賃契約係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終止,而被告不得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均已如上述,是原告本於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八日止共五個月又八日,每月四十萬元,共計二百十萬元之租金,洵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告執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抗辯原告未給付發票不能請求租金云云;惟查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固訂有原告應先開立與租金同額之統一發票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發票後,再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明文,然衡酌原告之開立發票義務,與被告之給付租金義務並非具有對價之關係,上揭規定應係為方便被告之請款報帳作業而予以約定,尚難解為原告開立發票之行為屬先行義務,從而,縱原告尚未開立發票予被告,亦僅生被告得依約請求給付發票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2、違約金部分: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達三期以上者,經原告以書面催告三十日內仍未付清者,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外,尚得請求四十萬元之違約金。本件原告既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去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則其請求履約之內涵,自包括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符合上述契約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四十萬元,亦屬有據。

3、押租保證金部分:按押租金契約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旨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與租賃契約本身應分別以觀,且必須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為一要物契約。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尚未給付押租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既均不爭執,顯見雙方間之押租金契約尚未成立,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沒收押租保證金,俾作為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4、被告雖抗辯賠償金應扣除稅金及原告每月之營業所得,且原告請求之租金利息應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算云云,惟查,被告給付上揭租金及違約金係本諸契約約定之義務,核與原告之稅務負擔無涉,又原告縱有於出租期間利用系爭加油站之行為,惟係屬等候被告前來交接站務前之自用行為,尚難認為另外獲有利益,至其營業所得既非等同於盈餘,被告又未能提出原告有因營業而獲利之證據,自難執為減免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義務之依據。另原告聲明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準,係本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主張,於法有據,被告未見及此,而請求另計起息日,自有未洽。綜此,被告上揭抗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被告是否享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其享有該本票之債權,而原告則予以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2、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目的係作為履約保證暨未履行合約所應負之違約金、押租保證金返還或損害賠償額之擔保,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惟原告在本件契約終止前,既無任何違約行為,復未收受押租保證金等情,已如上述,則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

3、按票據行為成立後,其實質關係縱有瑕疵或為無效,票據行為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其影響,此即所謂票據行為之無因性,本件票據行為初始既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有效成立,則其效力即不因原因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故在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被告繼續持有該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應有理由。

六、據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暨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受款人
通利加油站股份有限  二百四十萬元    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乙○○○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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