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室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醫療費用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民國89年8月7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380,288元醫療費用,嗣於95年4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年5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43,272元,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8月7日因病至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並填寫住院保證書,約定被告丙○○就被告丁○○於住院期間應繳納之各項費用負連帶責任。又被告丁○○住院醫療費用自89年8月7日至93年4月39日止共新臺幣(下同)380,288元,93年5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43,272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仍迄今未付。為此,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3,560元,暨其中380,288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8日起,另43,272元自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560元,暨其中380,288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8日起,另43,272元自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於93年9月17日因一開始是巨大結腸症而至原告醫院治療,經原告醫院手術截腸,變成沒有大腸,小腸只剩下100公分,造成被告丁○○無法正常進食之狀態,此乃原告醫院之醫療疏失所致,迄今仍住院治療中,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應屬無理;為此被告丁○○以原告之醫療疏失,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57,051,901元。又按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巳超過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即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許可證、住院保證書、住院醫療費用在卷為證,原告上揭主應非子虛,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為完全給付?㈡原告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玆述如下:
㈠查被告抗辯原告涉有醫療疏失,給付不完全、有侵權行為乙節,經原告否認在卷,次查被告丁○○以原告有醫療疏失、給付不完全、有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1條及醫療法第58條規定,訴請原告賠償損害57,055,6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事,業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原告醫師之醫療行為,已符合一般公認之醫療行為準則,並無診斷錯誤或治療錯誤,且原告醫師亦均已詳盡告知義務,則被告以被告醫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告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駁回原告請求,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醫療疏失乙節,既經本院本諸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並載明為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中,且上揭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能復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是否有醫療疏失之重要爭點爭點,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上揭抗辯,即難謂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查原告本件請求悉為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是其本件請求權,如逾2年不行使,即歸於消滅,合先敘明。
⒈查原告自93年6月17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9年8月7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380,288元,其中89年8月7日起至91年6月16日止該期間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顯已逾2年,是被告以罹於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已逾時效乙節,即為有據。又查被告自91年6月17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共106,6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自付費用通知單67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為有據。
⒉次查原告嗣於95年4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年5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43,272元,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費用明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自付費用通知單51紙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9,970元,其中106,698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8日起,另43,272元自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