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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重勞訴字第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徐麗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重勞訴字第二號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呂曼蓉律師

        張卓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甲、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工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暨以供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乙、被告: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承辦會計事務相關工作,因工作表現良好,先後被調派至淡水店、光學眼鏡、彰化店及崇德店等單位,專辦店內會計帳務事宜,並屢獲升等加薪。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調任被告崇德分公司,任內對店長葛若默所派任各項工作均亟力達成,並無任何疏失。詎葛若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竟無故指原告能力不足,要求原告於四十八小時內自動離職,否則資遣。原告立即表明不願資遣,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重申斯旨,被告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書面通知已將原告資遣,並於同年月五日將資遣費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八元逕行匯付。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曾多次要求恢復上班,被告竟命令店祕書通知警察驅離原告,原告依法提供勞務給付,然被告竟拒絕受領,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僱用人受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之工資及法定利息等語。

乙、被告辯稱:(一)原告擔任會計課長之主管職務,欠缺領導管理能力,無故要求員工出錢請客,並以惡劣態度對待部屬,致有多人在網站上批評其作為,損害被告公司形象,並導致部屬離職(以下簡稱請客事件);(二)原告身為會計課長,明知更改銷貨售價須經店長同意,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未經店長同意,即擅自「調降」店內陳列腳踏車售價,致被告有受損之虞;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辦理腳踏車供貨廠商交貨程序時,未依進貨程序辦理卸貨及登載進貨數量、品名,即逕指示廠商出貨,有致被告財務資料不正確、貨品遺失或帳目錯誤之虞(以下簡稱腳踏車變價事件);(三)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於上班時間要求生鮮處員工張力羅代為包裝蘋果辦理預購,於下班結帳時,經收銀台同仁發現原告應為一百十八元者,標貼價竟只標五十九元,意圖以錯誤之超低價取得蘋果,經被告崇德店店長葛若默當場發現並要求安全課紀錄(以下簡稱蘋果標價事件)。綜上,原告之操守及忠誠,已不能獲得被告信賴,在品行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資遣。兩造間自同年九月起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工資云云。

參、本院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蒼生,嗣於訴訟繫屬後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變更為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稽,本件業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通常誤分簡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起始、調派、加薪、遭資遣及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各節,業據提出投保歷史記錄資料、被告書面通知資遣函、原告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台中市勞資爭論案件協調會記錄、被告致勞資關係協會函、原告薪資單(2002年08月)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舉上述事件實情為何?是否該當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

二、有關請客事件:

(一)據證人甲○○結證稱:「在原告離職前不久,某日店長葛若莫要我到他辦公室,他告訴我網路上流傳原告強迫員工請客的事情,他想要釐清,他要我幫會計人員〈佳儀〉翻譯,店長請(郭)佳儀說明為何會有網路上的事情發生。佳儀說當天會計課聚餐,在崇德路岩燒餐廳因為佳儀從收銀課轉到會計課對作帳的程序不熟,會計課有很多同事幫他,所以他有說過要請客,課長即原告在聚餐時說,佳儀你可以請客,佳儀認為他本來只是要請像珍珠奶茶、鹽酥雞類的零食,但是岩燒餐廳每客七百多元,價格對他來講太高,當場不是他付的,課長先墊錢,事後課長的部分並沒有向他收錢,課長只向他收他請其他會計課同事的餐費共兩千多元。佳儀因為餐費太高心理不舒服,跟他朋友訴苦,他朋友就把請客的事情散佈到公司外部的網路上。店長當場裁示用公司的錢來付這筆餐費,請課長退費給佳儀。店長在調查這件事情的時候,佳儀跟課長都在場。」等語(見本件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查同事間相互請客,為現代職場常見之聯誼方式,亦為社會大眾所得接受觀念。訴外人郭佳儀自被告崇德店「收銀課」轉到「會計課」,為感謝會計課同事協助其工作,曾表示要請客,原告身為會計課主管,乃於會計課聚餐時提議由郭佳儀請客,衡情尚無可厚非。況查原告當天全部餐費均由其先行墊付三千多元,原告嗣後亦只向郭佳儀收取一千元,而於店長調查此事時,當場將一千元還給郭佳儀,縱原告行事有可議之處,亦與能力、品德、操守無關。

三、有關腳踏車事件:

(一)據證人庚○○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腳踏車到貨當天,我正好外出用餐,我接到收貨課員工的電話告訴我這批腳踏車已經到達,但是有一些狀況。依公司規定的收貨程序,送到的貨必須全部落地驗收,再由公司的簽約的外送廠商送到指定的地點。本件因為買主即台中體育學院的老師已經到場,他急著要把腳踏車送到學校,數量又很大,他要求不要落地驗收直接上車去點收,再把腳踏車直接運到學校。原告當天是店值班,又是營運控管專員,我回到公司詢問原告要如何處理,他沒有說什麼,我問他要不要聯絡店長,他就離開了,我認為他是要去做一些聯絡的動作,我就先把數量點清,因為客人一直催,他急著要在中午某個時間點把腳踏車送到,我等不到原告的回覆,就違反程序把腳踏車用原車送到學校去。我之後聯絡店長,店長指示由我跟安全課的一位助理到學校去看貨到情形,雖然公司沒有受到損害,但因違反程序所以事後原告、我、非食品一處的處長、休閒用品課的課長都受到警告的處分。另外有關腳踏車的更改價格,因為這是大宗出貨,價格應該比較便宜,作業上應該由休閒用品課的課長填「緊急變價單」,要記載原售價、更改後的售價及進價,上面會記載毛利,要店長簽名同意後交給電腦部門去修改售價才可。如果店長不在,應該是由店值班打電話跟店長聯絡後,記載在緊急變價單上,店長回來後再補行簽名追認。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緊急變價單上只有原告簽英文名字〈Victoria 〉,並沒有記載她跟店長聯絡的時間,也沒有店長的簽名追認,所以店長認為她違反程序要處罰,緊急變價單就是跟八十二輛腳踏車是同一事件。」,又稱:「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我們開店務會議時,店長對大宗出貨的程序有特別強調,並指示原告就緊急變價單提出更詳細內容的文件,如有需要,可向總公司索取,以便店長審核毛利。」等語(見本件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筆錄)。

(二)被告答辯(六)狀及其後陳報狀,參 考,已被書面警告,

(三)

關於聲請傳訊證人壬○○部分,待證事實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

1、當時原告被公司解僱詳情?解僱當時店長是如何向公司陳述?

2、腳踏車變價事件,當時公司有無發過書面警告函給原告?

3、在被告公司是否有因為員工違反工作程序,而被開除或資遣的事例?

4、請求證人協助確認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有關解僱部分是否為證人離職後才修正的。

5、證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無接獲公司所發之電子信件,內容是通告全國店長有關原告工作表現優異之事實。

證人壬○○

1、我是總公司的法務經理,我對勞基法比較熟,店長葛若莫常跟我討論相關法令,他當時要把原告解僱,我認為不妥,他說要資遣原告,我說有無合乎公司的資遣條件,依公司規定要發三張書面警告函給員工簽收後,才可以資遣。重點是書面警告函務必要交給員工,警告函不能寫了後放在抽屜裡,如果員工拒收,要有第三者看到有交付的動作才可以。當時店長葛若莫說他並沒有做上述送達警告函的程序,他說他在店務會議上曾經公佈過,他說警告函放在檔案裡面,沒有交付原告。我告訴他這樣不合乎程序,更何況三次警告不是非要資遣員工,而是要資遣員工至少要有三次警告,而且三次警告函必須要在同一年才可解僱或資遣員工。依規定不可以針對一件違規事情一次發三張警告函。

2、發書面警告函是店長的職權,據我所知事件發生時公司並沒有發書面警告函給原告,事後有沒有發警告函給原告我不知道。

3、沒有。我在公司時常對員工做法律知識教育,我特別強調不要因為員工違反程序而發出書面警告,因為違反程序跟能力是否勝任並沒有直接關係,以此為由發書面警告容易滋生員工與公司間的糾紛,而且沒有經過勞工局許可的工作規則不得作為開除或資遣勞工的依據。

4、我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離職,被告公司的工作規則有無變動我不知道。〈提示被證十四第十四頁〉這是原告被解僱後的版本,原告在九十一年八月被資遣,我在被告公司的時候沒有看過「3‧1員工服務守則」「3‧2員工應遵守下列事項,以維公司權益:‧‧‧」,另外「8‧1員工懲戒分為三種:‧‧‧」,但內容只有兩種,我在的時候不是這個版本。

5、有。我記得當初有一筆地主應該還給公司的錢,公司在查帳的時候沒有查到,我沒有注意到,開發人員也沒有注意到,原告發現後就向地主追回返還給總公司。我有寫電子信件向原告表示謝意,所以原告的店長就發函給我跟我老闆財務經理,表示以原告為榮。

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意見。

被告訴訟代理人

1、部分是證人認知,4、部分另行陳報原告被資遣當時的工作內容。其餘另行具狀陳報。

聲請傳訊證人戊○○,待證事實為何?

被告訴訟代理人

1、被告公司營運控管專員職責為何?原告於被解僱當時是否為被告公司的營運控管專員?

2、被告公司於大宗貨物變價時,是否有授權店值班變價範圍?

3、被告公司的分店完整的變價程序為何?證人戊○○

1、涵蓋內部稽核、會計主管及人事主管,要稽核公司各部門程序正確的被執行。是。

2、沒有。

3、客戶要買大宗貨物時,由各部門課長事先填寫變價單,經該部門處長簽名核准後,再送由店長做最後的簽名核准。如課長沒有簽,只有處長簽名加上店長簽名也可以。店長不在時這種變價單是不被准許的,因為會牽涉到毛利的問題,沒有緊急狀況的處置。如果有緊急狀況時,需聯絡到店長,得到店長口頭同意,但事後仍要補全書面作業。

對證人戊○○所言有何意見?

被告訴訟代理人無意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

1、被告公司是否另外有內部稽核、會計主管及人事主管?

2、各分公司有無排定稽核計劃表?

3、店值班人員是否有百分之八的變價空間?

4、請求提示被證十三,請問這張緊急變價申請表是否為事前申請?證人戊○○

1、各分公司沒有,由營運控管專員身兼內部稽核、會計主管及人事主管,只有總公司才有細分。

2、不一定,分公司會依照店長的需求排定,但總公司有。

3、沒有。

4、填表的時間是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當時沒有課長簽名,只有處長MIKY簽名,時間是八月十二日,這一張沒有店長簽名。這張是有瑕疵的緊急變價單。

(見本件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筆錄)

(四)當初腳踏車事件變價經過為何?

證人己○○九十一年間快要放暑假的時候,台中體育學院要辦夏令營,需要大量的腳踏車,但學校預算有限,所以我就幫忙找適合的腳踏車,且價格不能照公司正常售價出售。由於商品變價需要先改變電腦內商品的價格資料,我當時先問過店長葛若莫先生,店長表示大宗買賣只要毛利維持在百分之八就可以做,本件交易雖然報表上的毛利在百分之六、七左右,但是因為廠商支持提供贈品,加入贈品後毛利超過百分之八。在接洽當時雖然電腦內商品價格沒有改變,一直到七日後台中體育學院過來結帳時,才填寫申請單改變價格,結完帳後才出貨。我是休閒用品課的課長,本件申請變價的過程,本來應由我填,因為當天我休假,由部門人員打電話給我後代填,我請他們拿給處長簽名,一般狀況由處長呈送給店長簽名,如果店長不在就由店值班代理店長簽名,再由店值班交給電腦課去更改電腦內的售價。當天我休假,我是後來才知道店長當天也不在。本件變價我是依照公司一向的流程在做,我在公司任職已滿六年,從來沒有看過公司有什麼書面變價流程,我們之前從來沒有因為這樣的變價流程發生過任何問題,公司也沒有因為變價流程發生任何損失,從報表上雖然表面好像毛利不如電腦預估,但實際毛利是超過店長口頭要求百分之八。

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意見。一、請提示被證八問證人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是否有開過此會議。

二、請提示被證十三緊急變價申請表是否為本件變價單。證人己○○

一、這是店會議的內容,我是屬於營業單位,我們單位是由處長去參加,是否有開此會我不知道,而且這是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開會,變價事件在此日之前。

二、應該是,但我沒有看過這張變價單。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十三緊急變價單,請問:一、是否確實是本件腳踏車變價單。

二、右下角「MIKY王」右邊的簽名是否為原告的簽名。

三、變價單申請表上方的日期八月十一日是否為本件變價日,你是否確實有在這天休假。

四、變價單最下面一行「DH CONFIRM 8% RB」是什麼意思。

五、證人當初在蔬果賣場跟店長葛若莫表達有此筆交易時,有無計算出毛利數字,所謂店長同意,是否是實際算出的毛利。

六、此變價單若當初沒有原告的簽字,是否無法結帳出貨。

七、原告是營運控管專員,營運控管專員有無將公司正確的變價流程告知全體員工的責任。

證人己○○

一、我無法確認,我沒有見過本件變價單。

二、這是辛○○小姐的簽名。

三、我要回去查我的假表資料才能確認是否有休假。

四、這是百分之八毛利的意思。RB是退佣的意思REBIT。應該是CM〈COMMERCIALMARGIN〉,我不知道處長為什麼會寫RB,應該是處長寫錯了,如果是RB加上GROSS MARGIN〈銷售毛利〉,那麼COMMERCIAL MARGIN會高達百分之十幾,店長要求我們COMMERCIAL MARGIN最少百分之八,但事實上這件並沒有這麼高的毛利。這件兩家廠商退佣,一家是百分之零,一家是百分之五,沒有百分之八的退佣。

五、我先在辦公室內試算過,如果加上贈品商業毛利有超過百分之八,我是以口頭敘述的。

六、對。如果沒有原告簽字,無法出貨,跟客戶約好可以出貨的約定就無法遵守,必定不能取信於客戶。

七、營運控管專員是我這一、二年才聽到的名詞,我在營業單位,沒有接觸過這些資料。(見本件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筆錄)

(五)〈提示被證十三〉上面「MIKY」是否為證人所簽?當時情況如何?

證人甲○○是我親簽的。這是台中體院購買腳踏車的變價單,這件應該由課長己○○簽名,但是我是從助理陳宏任手上拿到的,再轉給店值班,店值班代理店長簽名,需先打電話得到店長口頭同意才可以。八月十二日當天助理告訴我腳踏車已經到了,客人在賣場準備結帳,事先完全不知道有這樣的案子,助理說他也不知道,是課長交代的。因為我趕著要去開會,我審核銷售毛利是零無誤,但商業毛利百分之八我看不出來,所以我在申請表的下方寫「DH CONFIRM 8% RB」〈意即DEPARTMENT HEAD部門課長要再跟我確認這筆交易有百分之八的退佣〉,因為GM加上RB會等於CM。一般程序是由課長簽上來,由處長審核,再呈給店長,由店長決定交易是否可以進行。以本件為例,第一欄商品課長跟廠商所議定的未稅進價是一○九○元,加上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約一一四五元,GM是零。我簽完之後由助理交給店值班代理店長簽名,右側的英文簽名是原告的簽名。當天午飯過後,我正在開會,店長打我的手機問我怎麼會有這樣的案子我沒有事先告訴他,當時我很驚訝的問店長你不是知道嗎,店長告訴我大約在前幾天,課長己○○在賣場碰到他時有簡略的提到一下,這筆大宗交易,但是所有的細節包括廠商、買方、毛利狀況跟數量都不知道,店長當時有交代課長要注意毛利,後來課長也沒有進一步的向店長報告有關這筆交易的細節。這筆交易依被證十三變價單買給客人的價格應該分別是一一四五元及八四○元,這部分確實是以此價格出售,但是被告公司進價應該分別是一○九○元及八○○元,唯實際進價卻是一三二六元及一三○○元,這有廠商開過來的發票為證。從帳面上看起來,被告公司是用比較高的價格買進,以比較低的價格賣出,幾天後我跟課長再確認這筆交易時,課長表示他有向廠商要求搭贈商品,但是那是事後的事,填變價單當時並沒有這些搭贈商品,這部分整個變價的過程確實有瑕疵。這筆交易扣除搭贈商品後,有損失公司銷售毛利約二萬元。基本上,並不是商業毛利超過百分之八就可以做一筆交易,要考量整個部門的營運成果。原告是會計課長,在每家店都是當然的營運控管專員,他必須向全體員工宣達各個部門的工作程序。

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

被告訴訟代理人無意見。發票與出貨單另行查報。

原告訴訟代理人

一、變價疏失誰應負最大責任?

二、課長及證人本人有無因此而受懲處?懲處為何?

三、有無任何員工因為變價疏失而解僱?證人甲○○

一、依序為課長、處長、店值班。但是以責任輕重來講則應該倒過來,因為店值班要把關,所以他應負最終的責任。

二、店長在店會議上有說要給大家警告信函,我個人沒有收到。

三、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本次變價事件之前,被告公司有無多次開會教導員工要遵守變價程序?情形為何?

證人甲○○針對大宗出貨,八月十二日之前就有嚴格遵守大宗出貨程序的宣導,之後又有很多次提醒所有同仁要遵守程序。(見本件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在緊急變價單上原告並不是在店長的位置上簽名,他是在所有程序已經完成,緊急變價單送到會計課核備時簽名。

四、有關蘋果標價事件:

(一)據證人乙○○結證稱:「營運控管專員在財務以外的職責是確保公司營運程序的正確遵循。有關書面資料可參考。比如說盤點程序,如果有任何差錯,營運控管專員必須立刻讓店長知道,又如總公司如果有新的政策要實施,也是透過營運控管專員傳達,如果有相關程序文件,總公司也會交給營運控管專員建檔。營運控管專員掌有完整程序文件檔案。蘋果標價事件,當天晚上原告下班到賣場去買蘋果,我在生鮮賣場巡視,店長在收銀台巡視,店長當時叫我到收銀台會同了解為何原告買的蘋果標價錯誤,當時原告在收銀台結帳,店長走到收銀台,原告就告訴店長蘋果標價錯誤。我問原告標價的員工是誰,原告一直不願意說,而且他竟然說你生鮮的人都這樣,到最後他才說出是張力羅。經我向張力羅詢問,張力羅說他貼錯了,但他有立刻叫原告,可能原告沒有聽到,所以他也沒有追回更正。店長認為這是員工可能的欺騙行為,店長請張力羅和原告到安全課去澄清整件事情,原告不是很配合,但是他還是有完成整個調查紀錄。店長認為原告身為控管專員,應嚴格遵循程序,在賣場當時竟不告知員工姓名,不配合調查有違其職責。」(見本件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筆錄)。

(二)原告聲請傳訊被告收銀課員工丁○○作證,丁○○以調班困難為由未出庭作證,但出具書面表示:「案發當天,辛○○小姐在我服務的結帳櫃台結帳,她買了幾樣東西包含水果,當我先結其它物件時,她主動告訴我,水果的標價好像貼錯了,我馬上做了更正,不久從我後方出現的店長即與錢小姐用英文在交談,好像發生了什麼誤會,後來我的課長問我說錢小姐是在看到店長來時才主動向我說,還是店長未出現時,但因當時店長是從我後方出現,故我無法判定是何時出現的。」等情,兩造對於上開內容均不爭執,均稱無庸傳訊到庭。

五、不能勝任?解僱乃最後手段?已經書面警告三次否?一事兩罰?被告解僱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小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徐 麗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宏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重勞訴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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